(江苏国税)
某县神风公司,是以生产汽车零部件为主的工业企业。神风宾馆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宾馆另行办理了非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是孟某。),主要经营餐饮、旅店等服务业。2004年该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神风公司进行稽查时发现:神风宾馆自营业以来,公司账上却没有一分钱的“进账”,由此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经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公司对神风宾馆实行的是内部承包经营方式,承包人为该公司职工孟某。双方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自行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孟某年向公司定额上缴承包费30万元。公司之所以在账上未作反映,是公司在宾馆的消费从孟某应当上缴的承包费中已经“坐支”。
根据财税【2003】16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承包方的经营收入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从神风公司与孟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看,不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所以,对神风公司将部分资产出包而向承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应当按照“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神风公司“以吃抵账”属于隐瞒收入行为,理当按偷税处理。但对孟某应向神风公司收取的餐饮收入是否作同样的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其理由是:孟某是公司的员工,又是神风宾馆的负责人,宾馆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财税【2001】160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也就是说,原《细则》十一条对无论是独立核算单位还是非独立核算单位,只要该单位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并且不论对方是否为内部核算单位,该单位就是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新的税收政策将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提供劳务的结算不再列入征税范围。并且该文件明确规定:“独立核算单位”是指:“(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2)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虽然神风宾馆单独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是法人营业执照,所以,神风宾馆为其公司提供了应税劳务,但神风宾馆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属所谓“独立核算单位”以外的单位即非独立核算单位,神风宾馆即便是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对独立核算单位(神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神风宾馆)内部之间的结算,根据新的税收政策的规定,是不应当缴纳营业税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征税并且应当按照偷税处理。其理由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并且《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神风宾馆是实行个人承包经营,承包人孟某定额向公司上缴承包费,在财务上公司不进行核算,完全由孟某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既不是神风公司,也不是神风宾馆,其纳税人就是孟某个人。而不论是《细则》第十一条还是财税【2001】160号文件,其都是针对“单位”而言的。对纳税人为个人,其向对方提供应税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对《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修改,其立法的本意是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内部之间提供劳务进行结算时不再纳税。在判定提供劳务并收取货币等利益方是否应当纳税,其问题的核心是该纳税人是否是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而不是看该纳税人是单位或是个人的问题。本案中,承包人在财务上是实行独立核算,而不是实行由神风公司统一核算,承包方不属神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已形成了统一核算单位外的又一个独立的纳税人,所以对承包方向对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对承包方应当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应当依法按偷税处理。